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关于游蕙禎梁颂恆立法会议员宣誓的判决

qju 发表于 2016/11/17 19:52 一品 人文历史 (www.ywpw.com) 主题字词: 立法会议员 宣誓及声明条例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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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

宪法及行政诉讼2016年第185号

杂项案件2016年第2819号

本摘要由高等法院司法助理拟备,并非判决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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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摘要

HCAL 185/2016

第一申请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申请人

律政司司长

答辩人

立法会主席

第一利害关係人

梁颂恆先生

第二利害关係人

游蕙禎小姐

第一及第二申请人

代表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余若海先生、资深大律师莫树联先生、大律师马耀添先生及大律师孙靖乾先生

答辩人代表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翟绍唐先生及大律师陈浩淇先生

第一利害关係人

代表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潘熙先生及大律师黄宇逸先生

第二利害关係人

代表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戴啟思先生及大律师谭俊杰先生

HCMP 2819/2016

第一原告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原告人

律政司司长

第一被告人

游蕙禎小姐

第二被告人

梁颂恆先生

第三被告人

立法会主席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代表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余若海先生、资深大律师莫树联先生、大律师马耀添先生及大律师孙靖乾先生

第一被告人代表

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戴啟思先生及大律师谭俊杰先生

第二被告人代表

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潘熙先生及大律师黄宇逸先生

第三被告人代表

大律师

资深大律师翟绍唐先生及大律师陈浩淇先生

*****

法官: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区庆祥

聆讯日期:

2016年11月3日

判决书日期:

2016年11月15日

判决:

HCMP 2819/2016

(1) 宣佈梁先生及游小姐於2016年10月12日所据称作出的宣誓,违反《基本法》及《宣誓及声明条例》,因此有关宣誓属无效及没有法律效力;

(2) 宣佈梁先生及游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取消其就职议员的资格,并已离任立法会议员的职位,他们无权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3) 颁佈禁制令,禁止梁先生及游小姐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4) 宣佈梁先生及游小姐在丧失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曾声称以该身分行事,及/或以该身分行事;及

(5) 颁佈禁制令,禁止梁先生及游小姐声称有权及/或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HCAL 185/2016

(1) 宣佈立法会主席无权為梁先生及游小姐再作的任何宣誓再次监誓,或准许為他们再作的任何宣誓再次监誓;

(2) 宣佈之前由梁先生及游小姐所据的立法会议席现已悬空;

(3) 颁发一项移审令,推翻立法会主席的决定(即准许梁先生及游小姐在下次立法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立法会誓言);及

(4) 颁佈禁制令,禁止立法会主席為梁先生及游小姐的宣誓监誓,或准许為他们的宣誓监誓。

摘要:

1. 本诉讼关於以下的问题:(a)梁先生及游小姐於2016年10月12日的立法会会议中,据称在立法会秘书面前进行的宣誓是否有违《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或《宣誓及声明条例》所订的规定,以及(b)若是,那麼在法律上而言,他们是否须被视作已离任立法会议员的职位。

2.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在宪制上所订的规定包括:一名获选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依法宣誓(a)拥护基本法,(b)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3.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6及19条进一步规定,一名获选立法会议员必须按照该条例所订明的形式作出立法会誓言。《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更订明相关的规定,若一名立法会议员获邀作出立法会誓言时,“拒绝或忽略”作出该项誓言,该议员必须离任(若已就任),或必须被取消其就任资格(若未就任)。

4. 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是,於2016年10月12日,梁先生及游小姐以下述的方法和方式作出据称的宣誓:

(a) 他们分别在开始宣誓时使用“香港国”一词;

(b) 在立法会秘书干涉后,他们各自把“China”错读為“Geen-na”或“Sheen-na”(“支那”);

(c) 游小姐把“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错读為“the People’s Refucking of Sheen-na”;

(d) 他们各自展开及展示一张印有“HONG KONG IS NOT CHINA”字句的蓝色横幅;

(e) 梁先生在立法会秘书干涉后,以轻蔑及不认真的声调宣读誓词,并以右手的中指及食指在《圣经》上作出交叉的手势;及

(f) 游小姐高声强调“Hong Kong”,却以较低沉的语调,急促地读出其餘的誓词。

5. 法庭注意到,梁先生及游小姐均没有藉陈词或证据提出正面的论据,证明他们据称在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宣誓已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宣誓及声明条例》中订明的规定。此外,他们亦没有藉陈词或证据提出正面的论据,证明上述关於他们的行為并不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宣誓及声明条例》所指的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

6. 梁先生及游小姐所提出反对有关申请的主要理据,是基於(1)不干预原则及(2)《基本法》第七十七条和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和第4条赋予议员的豁免权,提出法庭不能或不应干预现受争议的事宜。至於立法会主席方面,他唯一反对的理由是,不应把他加入為诉讼的一方。

7. 於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赋予的权力,正式颁佈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含义的解释(“该解释”)。该解释对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约束力,而法庭应落实该解释[1]。

8. 就本诉讼的目的而言,根据该解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含义事实上规定当选的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真诚、庄重地依照《宣誓及声明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进行宣誓,并在内容及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假如他不论在形式或内容上故意拒绝作出立法会誓言,所作宣誓即告无效,而其就任议员的资格亦被取消。

9. 另一方面,法庭也接纳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认为香港法例下《宣誓及声明条例》的有关条文,在不受该解释影响下而作出适当詮释,其意思及法律效力也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上述含义相同。

10. 法庭採用以立法原意為基础的詮释方法及根据普通法[2],裁定《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6、19、及21条具有以下的意思及效力[3]:

(a) 《宣誓及声明条例》中有关条文反映及强调《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b) 立法会议员必须於当选后及就职前尽快作出宣誓;

(c) 立法会议员必须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形式、方式、及内容作出宣誓;

(d) 誓言必须庄重及真诚地作出,那是宣誓人表达他会凭著良知忠诚、从实地履行有关行為的一种见证形式。一项效忠或表达忠诚的誓言,代表宣誓人向特定政权及政府承诺及保证作出真诚效忠,并支持其宪法。法庭在裁定一项宣誓是否有效时,必须回答这问题:从客观角度来看,宣誓人是否忠诚及从实地承诺会支持及遵守誓言中的责任?

(e) 就《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目的而言,“拒绝”一词是指有意图地不愿或反对按照法例的规定作出宣誓的行为;而“忽略”一词是指一项不按照法例的规定履行宣誓责任的蓄意或故意的(相对於不慎或意外的)不作为。

(f) 假如立法会议员不论在形式或内容上“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按照法律他定会(“必须”)被视为离任(若已就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资格(若未就任)。

11. 法庭同意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在本诉讼中,各方没有争议或质疑的证据显示:(a)梁先生及游小姐於2016年10月12日获邀请作出立法会誓言,(b)他们据称作出誓言的方式及方法,客观及明显地表示他们无意忠诚及从实地支持及遵守立法会誓言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的两项责任,因為客观及明显地,他们并不承认“一国两制”的原则及该原则下“一国”的重要性,终审法院亦已清楚确认[4]该等原则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於《基本法》的香港宪制模式。

12. 综观上述理由,梁先生及游小姐的行为客观及清楚地显示,无论在形式或内容上,他们均不愿(因此“拒绝”)依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立法会誓言。再者,梁先生及游小姐亦没有就这点以陈词或证据方式提出异议。

13. 因此,《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适用於本诉讼,梁先生及游小姐依法被取消其继续作为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4. 法庭不接纳梁先生及游小姐基於不干预原则的反对理据。不干预原则源自英国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而英国亦实行国会至上原则,以及没有明文宪法。法庭认為,三权分立原则的应用范围及限制必须受限於并考虑到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特殊情形,特别是该司法管辖区是有明文宪法。

15. 在香港,案例已确立,《基本法》作為小宪法,其地位是高於立法会的(见:郑家纯对李凤英[5])。适用於香港的不干预原则的范围及限制已由终审法院在梁国雄对立法会主席(第1号)[6]一案中订立。在该终审法院案例中衍生出以下原则:(1)在香港应用不干预原则时,必须符合《基本法》相关的宪制规定;(2)当《基本法》委予立法机关立法权力及责任时,法庭是有权力裁定立法机关是有否拥有某一权力、特权、或豁免权;及(3)在处理何事可被视為立法会的“内部事务”或“内部程序”时,应留意上述的规范。

16. 在应用上述原则的情况下,适用於香港的不干预原则并不会禁止法庭裁断以下问题:(a)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的重要宪制规定(及《宣誓及声明条例》中的法律规定),以及(b)当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不符合相关的宪制及法律规定,会否基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或《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取消其就任资格。

17. 法庭亦认為,《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及21条,以及该解释第(四)段,均没有明文指出监誓人有最终决定权,裁定一项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香港法例。因此,儘管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秘书有附带责任及权力,在有实际需要时去判定一项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亦裁定,对於本案有争议的事宜,法庭是有最终的判决权。

18. 法庭亦不接纳基於议员享有豁免权而提出的理据。法庭裁定,根据恰当的解释,《基本法》第七十七条及《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及第4条提供的保护,只涵盖一名立法会议员以议员的身分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能时,在立法会会议上进行正式辩论的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和发言。一名立法会议员在宣誓时所表达的言论,不可能被恰当地视為属於这些含义所指的,亦不可能被视为此议员在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能时作出的言论,因为当时他仍未有效地就职。

19. 法庭亦交替地裁定,无论如何,《立法会条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73条明确赋予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就根据该条文针对任何据称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的人,该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以该身分行事,是否丧失议员资格此基本问题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裁决。法庭不接纳梁先生及游小姐的陈词指《立法会条例》第73条无意涵盖《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下议员已被取消资格的情况。

20. 法庭进一步裁定,立法会主席容许梁先生及游小姐再次宣誓,实质上和作用上意味两人於2016年10月12日并没有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所以,立法会主席的决定是有实质的效果,故此受司法覆核的管辖,而立法会主席被加入為诉讼的其中一方是恰当的。

21. 对於行政长官是否有资格(locus)提起诉讼,法庭裁定由於《基本法》第四十八条订明行政长官有宪法责任执行《基本法》及其他香港的法律,所以行政长官有资格(locus)提出司法覆核及HCMP 2819/2016的申请。另一方面,就《立法会条例》第73条指涉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庭接纳行政长官没有资格以其行政长官的身分对梁先生及游小姐提起第73条的法律程序。不过,此并没有对这些法律程序带来关键的影响,因為作为其中一名原告方的律政司司长是恰当的一方根据第73条提起法律程序。

22. 最后,梁先生及游小姐亦陈述,法庭不受该解释约束,理由是根据普通法而作出的恰当理解,该解释等同於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做出修订,而非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理解作出解释。法庭不认為这陈词与法庭现在处理的案件有关,因為法庭同意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指,有没有该解释,法庭得出的结论都一样。所以,法庭看不到需要就此问题作出裁定。

23. 在立法会主席的请求下,法庭澄清梁先生及游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已离任其立法会议员的职位。

[1] 见: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 Yuen (2001) 4 HKCFAR 211

[2] 法庭参考了相关案例,包括:Leung Kwok Hung v. 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HCAL 112/2005, 6 October 2004, per Hartmann J), Haridasan Palayil v. The Speaker,Kerala Legislative Assembly AIR 2003 Ker 328, 2003 (3) KLT 119, 及AG v. Bradlaugh (1885) 14 QBD 667

[3] 立法会主席、梁先生及/或游小姐均对此部分没有提出重大争议或质疑。

[4] 见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 及 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

[5] [2011] 2 HKLRD 555

[6] (2014) 17 HKCFAR 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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