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贴:李庄案庭审直击
求鱼 发表于 2011/04/29 11:26 一品 各抒己见 (www.ywpw.com)
李庄案庭审直击:主要指控人未出庭遭辩方质疑
http://news.eastday.com/c/20110429/u1a5865523.html#
2011年4月29日 17:28
来源:中国新闻周刊
作者:申欣旺 郭虹 杜远 银雪 选稿:王逾婷
http://news.eastday.com/c/20110429/images/01904386.jpg
李庄漏罪案以撤诉而中止,出人意料,又在法理之中。回顾李庄案第一季、第二季全过程,世人会发现这桩发生于重庆的案件,其影响并不局限于重庆,在过去近一年半中几乎搅动了整个中国。
大众被其裹挟,因之分化。有人大骂李庄“无耻讼棍”,有人却为其鸣冤不平,当然也有人选择旁观。社会涌动着一股强烈的激动、不安、紧张的情绪,尤其是法律界人士表现出了异乎寻常的关注。
在改革开放30年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今天,李庄案的出现耐人寻味,其标志意义必将载入中国法治史。李庄案曲折跌宕、幽明交替的情节发展令观者心惊并感慨;而其新局又使人们对法治未来保持着憧憬和期待。它让人真切地看到了一个冲破阻力,坚毅前行的中国。
直击李庄漏罪案庭审
历时三天的李庄漏罪案以检察机关的撤诉告终,在意料之外,又在法理之中。该案在社会上击起的涟漪还需时日方能平静
4月22日上午9点30分。重庆市江北区法院,李庄漏罪案继续开庭。
从表情来看,旁听席上人们的热情似乎消减不少,原先勤快的记者们闲散地靠在椅子上。
当公诉人要求发表意见时,现场气氛并无异样。公诉人说:“经过充分质证,认真听取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充分注意到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证据与指控意见出现矛盾,案件存在疑点。20日休庭后,公诉人员向江北区检察院检委会报告,检委会研究认为,李庄案因证据发生变化,引发对证据存疑,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坚持依法办案、客观公正、不枉不纵的原则,决定撤回起诉”。一时间,旁听的记者们手忙脚乱,相互核对原本并未格外上心记下的信息,唯恐听错。
10点22分,近一个小时休庭后,审判长黄诗战宣布准许检察院撤诉。一场持续三天、举世关注的审判以这样一种意料之外、法理之中的结果宣布闭庭。
《中国新闻周刊》记者旁听了该次庭审,以独家视角记录了案件的关键所在。
指控
经(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孟英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孟英在担任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徐丽军交给金汤城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中的5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时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被告人李庄担任孟英的一审辩护人。
为帮助孟英开脱罪责,2008年7月,被告人李庄以帮助证人徐丽军索回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为名,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将其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改变为自己提供给孟英的个人借款。2008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孟英挪用资金案,法院根据李庄的申请通知徐丽军出庭作证。徐丽军按照李庄的授意向法庭进行了虚假陈述。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孟英挪用资金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
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他人开脱罪责,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江北区检察院4月2日的起诉书中,李庄所面临的新的指控浮出水面。4月19日该案公开审理,控辩双方激辩使得案情清晰起来。
李庄此番被追诉的漏罪,发生于2008年。当年6月,时任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李庄为金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英担任辩护人。此前2005年,孟英被控将公司50万元划入个人账户用以归还借款,涉嫌挪用资金罪。
与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相同,孟案举报人也是徐丽军本人。在孟案中,徐控告孟英将自己投入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挪为他用。李庄接受孟英委托担任辩护人,徐丽军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作证,并将此前关于100万是投资的说法改为借款,由此埋下李庄引诱其作证的导火索。
这笔2004年进入金汤城公司的款项是投资还是借款,成为此后沪渝两大案件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4月19日9点30分,李庄漏罪案在重庆江北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开庭后,法庭告知李庄诉讼权利,李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审判长黄诗战当庭予以驳回。华龙网的报道称,此前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已予以书面答复。
公诉人员宣读完起诉书后,第一辩护人斯伟江与第二辩护人杨学林随即举手发言,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方认为,庭审还未进入举证阶段,检方还未当庭出示任何一份证据,辩护律师提出的要求不合理。
合议庭短暂合议后,审判长黄诗战表示公诉方理由成立,“任何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予认同”,驳回律师的要求。斯伟江对合议庭提出抗议,审判长认为其“无权指责法庭”。斯伟江随即请求“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这一行为”。
此针锋相对的回合使得法庭空气骤然紧张,庭审一度陷入沉默。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李庄对公诉机关指控进行自我辩护。
李庄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准确,不客观”。审判长黄诗战要求其“直接阐述、归纳”,“针对起诉书中的指控发表观点”,李庄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涉及公司法、刑法等多部法律,很难归纳”。
李庄称,“引诱,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思是引导、循循善诱,只不过现代人将其作为贬义词表达”,“如果我引诱他循序渐进作证,我认为这是一种好的引诱。”
在李庄看来,“徐丽军带着100万去上海,是想赚钱,想取得股东地位,直到今天也承认是想盈利,投资就是想要投资回报率。”但李庄否认该款项形成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投资”事实,“展现在我面前的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合同,所有客观的东西都没有体现出是投资。”
李庄否认“引诱证人作证”的另一个理由是,在其接受孟英委托之前,“已经有三个以上律师介入了孟英案”,“聘请我后,前面起码三个律师见了我,我得到了大量材料,包括出庭材料、书面证据。”李庄回忆称,“第一天到上海,徐丽军挨着我旁边坐,亲口说,‘原来的律师找过我,让我改变证言,但我信不过他们’。”李庄坚称与徐丽军“所有的交谈不超过4小时,并且每一分每一秒都有录音录像”,并当庭“请求法庭调取”。
在这次法庭允许的长时间辩护中,李庄承认自己“作为律师诱导过、教唆过徐丽军什么叫投资,什么叫借款”。他说自己“不止一次告诉徐投资不能撤回,借款可以随时撤回;投资可以分红,借款不行”。李庄认为,“她听了我的所谓教唆还是引诱后,做了何种选择,完全是她的独立判断,我不排除她听了我的话思想动摇,也不排除她是想收取回报,但我千真万确没有教导她如何去改变借款的性质或投资的性质。”
谈及徐丽军的控告,李庄认为,徐丽军吸毒成瘾,多次离婚,在孟英案中作证出尔反尔,是“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其作证能力受到影响。言语之中,李庄颇为激动,被公诉方所反对,“提请法庭注意,不能侮辱证人”。
李庄随即道歉,声称情绪太激动。还说为了控制情绪,专门在手上写了“克制”二字,但想到徐丽军的指控仍未能忍住。辩护人斯伟江随即对公诉方意见表示反对,认为“被告人陈述的都是事实”。
审判长黄诗战强调庭审规则,要求发言“需举手”,斯伟江称,“公诉人没有举手,要训诫。”审判长认为“公诉方是指控被告人”,斯伟江称“也要举手”。辩护律师抓住每一个机会主张“控辩平等”。一来一去,在李庄长时间的自我辩护带来的平静之后,法庭又一次出现对抗式庭审中常出现的紧张气氛。
针锋相对的火药味在李庄要求发表最后一个观点后得到暂时缓和:李庄声称,“我刚才有点激动,对不起。”
质证
江北区检察院《公诉案件证据目录》显示,指控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其中书证包括“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控告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李庄刑事判决书”等内容;证人证言则包括孟英、徐丽军、王德伟、苏文龙、王辽、杨盛梅、诸雪岭、孟玲、戴桂秋、闵圣闻、俞明、田劼、张勤、朱立岩、周恩奇等15人所作询问笔录与亲笔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四份。
经过4月19、20日两天公开审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大量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环环相扣、相互映证,排除了合理怀疑,证明被告李庄为帮助孟英开脱罪名,引诱、教唆徐丽军改变证词,并当庭进行虚假陈述,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该依法定罪量刑。
辩方律师斯伟江则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由此,在质证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管辖权与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李庄是否引诱、教唆证人改变证言上展开交锋。
经过短暂的休庭,4月19日上午11点40分,质证阶段一开始,争辩即起。
第二辩护人杨学林提出存在证据缺页情况。公诉人则认为,“辩护人没有履行辩护职责,在阅卷阶段,辩护人并未提出申请阅卷”。第一辩护人斯伟江“抗议没有履行辩护职责的说法”。审判长黄诗战裁判:“公诉人确有言语不当之处”。
此时,第二辩护人杨学林又一次提出,“公诉人可能是疏忽,致使证据缺页”。从后面的争议看,第二辩护人所称“证据缺页”是指证据目录中所列的书证“控告书”未提供给辩护人,而这份证据正是启动本案司法程序的源头。
对此,公诉人认为,“针对该问题已经做了比较充分的说明,为了保障辩护人查阅案件材料,已将所有定罪证据全部复印给辩护人,绝对没有证据突袭的做法,其他的在案证据将在休庭后全部提交法院,(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对此争议,审判长黄诗战裁定: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随即公诉方出示证据。公诉方表示,将分组出示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包括三项,第一项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其中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受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该局举报李庄在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检察院将徐丽军举报李庄教唆她作伪证的材料移送给江北区公安分局,后者接受该案并进行登记,决定对李庄立案调查。
在公诉方出示第二项证据“立案决定书”时,第一辩护人斯伟江要求“公诉人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形成时间等要素,否则不知道与辩护人得到的复印件是否是同一份材料。”
如此一来,势必降低质证效率。公诉人提出“可以把速度放慢一点”。
第二辩护人杨学林干脆要求证据“应当一件一件出示”。被告人李庄亦插话说要“一份一份来”。
审判长黄诗战就此征求公诉人意见。
作为折中的办法,公诉人提出“为提高庭审效率,采取分组举证逐一质证”的方式。
经过短暂合议后,审判长黄诗战宣布合议庭同意分组举证逐一质证。他同时提醒公诉方“应当注意辩护人的建议”。被告人李庄又一次插话说“还有证据形成时间(应当出示)”,审判长表示“可以”。
公诉方继续出示第一组第三项证据“江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方称,“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公诉行为合法”。
审判长黄诗战要求“公诉人将本组证据材料交被告人、辩护人查阅”,并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看到这些证据材料。
第一辩护人斯伟江表示看到过证据材料,但存在问题,“一是复印不清楚,二是证据材料中缺页,要求查阅原件”,此意见获得审判长黄诗战同意。
在查阅证据材料原件后,将近中午12点,斯伟江发表质证意见。“立案决定书显示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是在2010年1月28日,这个时候还在李庄前案审判阶段,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审判阶段如发现漏罪,应当撤销案件发回重审。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理由不知道、没有理由不根据此规定,两案合并处理。”斯伟江质疑,“为什么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合并处理?”
斯伟江在此轮质证中提出管辖问题,“根据前面所讲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既不是犯罪行为地,又不是被告人居住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此外,“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局是在2010年1月27日,李庄原来的案子还在审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罪应当发回重审。”斯伟江认为法院移送给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移送也得移送到上海徐汇区公安分局。
对于合同诈骗罪,第一辩护人斯伟江认为,“龚云飞的举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今天审的是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而并非合同诈骗罪。”“起诉的时候是妨害作证,辩护的时候也是妨害作证,拿这个来干吗?如果认为是合同诈骗,可以起诉。”
斯伟江认为,从控方提供的材料看,李庄案宣判当日,即发生龚刚模表弟举报李庄涉嫌合同诈骗。次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他质疑江北区公安分局试图以重罪吸收轻罪的方法来行使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案的管辖。佐证他疑问的是,其后江北区检察院并未起诉所谓的合同诈骗案。
在同一轮质证中,第二辩护人杨学林说,“非常渴望看到控告书,但我非常遗憾地没有看到。”
审判长黄诗战则要求其根据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杨学林表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异议,公诉机关隐匿证据。”
公诉人随即表示“反对”。
杨学林“请求法庭要求公诉人解释,证据目录所列的‘控告书’在哪里”。杨学林表示,“没有控告书怎么移交到侦查机关?”他据此认为控方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
审判长黄诗战认为,“辩护人发表了意见,但被告人应当先于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随即,李庄又发表了一次长时间的质证意见。李庄对检方同罪分案起诉的处理表示异议。他声称,就算是一个没有法律常识的人也知道,如果重复审判,将加大刑罚力度。
李庄还谈到,“我记得最高法院在上世纪90年代有一个批复,记不太清楚了,大致是关于漏罪的规定。在原案件终审后,对漏罪发生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开庭后,在服刑前还是服刑后都有详细的规定。”他认为这个规定和自己的案子“息息相关,请求法庭注意”。
公诉人就被告人李庄和两位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作出答辩,对于辩护人提到合同诈骗罪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说法不予认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并案处理”,公诉人认为,“在二审期间收到控告信,还只是一个举报线索,还不是犯罪证据。对其是否属于犯罪,当时也不具备裁判的条件和起诉的条件。”对于管辖异议,公诉人回应,“江北区公安分局具有立案管辖权。审判管辖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居于中心地位,对应的侦查机关应当享有侦查权。”
关于指定管辖的问题,公诉人认为,“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重庆,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人随后补充了答辩意见,包括“司法机关追究余罪,无可指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服刑人员漏罪由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长黄诗战宣布第一组证据质证结束。被告人李庄和第一辩护人斯伟江几乎在同一时间抗议:“有意见”。
审判长黄诗战要求“留待后面的阶段进行”。
第一辩护人斯伟江坚持,公诉人说几轮我们也应该说几轮。
被告人李庄则说,“对任何证据,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审判长黄诗战表示,“法庭认可和保障辩护权,但是在什么情况下,什么阶段,请尊重法庭规定。”
第一辩护人斯伟江反驳称,“质证阶段的问题放到后面公平吗?”审判长黄诗战沉默之际,斯伟江紧追不舍,“对法庭不公平的决定表示抗议,请法庭记录在案。”
“火药味”再次渐浓,而时间已近19日中午12点20分。
审判长黄诗战宣布休庭一小时。
证言
在控方提交的徐丽军的证言中,徐几次提到,李庄多次找其谈款项的性质问题。“只有说成借款,孟英才能出来,你的钱才能拿回来。”徐丽军儿子苏文龙的证言则说,孟英案开庭前,自己陪母亲徐丽军在一间屋里等候出庭作证,李庄也进来,小声跟母亲说话,内容就是嘱咐母亲庭上要将投资说成借款。
苏文龙还说到,徐丽军“以前吸毒,情绪易于波动”。
根据李庄漏罪案庭审各方叙述,在孟英案开庭前,徐丽军、孟英以及孟英的代理律师李庄曾一起吃了一顿饭。席间,李庄与徐丽军就100万款项进行交谈,为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埋下根源。
孟案开庭后,李庄口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后来孟家没有履行这个协议,庭审中,李庄称,“我多次督促朱孟两家,但结果不好。为此,受到过徐丽军的埋怨甚至指责,好像我欠她钱似的。为此我挂过她电话,她来北京多次找我,我拒绝见面,之后她还多次发我手机短信,威胁恐吓我。”
2010年1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控告信。12天后,控告信由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江北区公安分局。
庭审中,李庄多次要求传徐丽军到庭。他认为,“这关系到我的生死与命运,这么关键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他断言,“徐丽军不敢出庭,只要她来,我一个眼神就可以将她击倒。”
在辩方提交的一份2005年由上海欧阳法律服务所对徐丽军所做的录音中显示,徐在2005年即认为投入的100万元是借款,从时间上来看,形成于认识李庄之前。辩方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攻自破。此录音亦是形成公诉机关在22日上午所称“证据出现变化,引发对证据存疑”的关键所在。
4月19日13时45分,李庄漏罪案继续开庭。法官坐定,传被告人李庄到庭。李庄仍以他一贯的出场方式,昂首挺胸,先环顾法庭,而后朝亲属席位微微点头,作为招呼。
公诉方出示第二组证据,证明2008年4月28日,李庄接受孟英家人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并曾多次会见孟英的事实。该组证据一共4项,包括李庄的原律师执业证书、两份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件、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业介绍信。李庄对其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公诉方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争议颇多,且极其重要,均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该组证据包括证人徐丽军、苏文龙、王辽、杨盛梅、诸雪岭等多位证人提供的证言。这些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李庄教唆证人徐丽军作假证。根据控方宣读的证据,证人徐丽军2010年8月28日接受调查称,“李庄在上海找过我四五次,通过孟英的姐姐孟玲找我,之后安排在宾馆见面,让我把投资的钱说成是借款,答应我把钱要回来。还有一次是吃饭,答应追回来(投资款)。之后,李庄多次对我做工作,说公诉人什么都可能问,不要害怕,问我为什么推翻当时的说法,就说神志不清。”
此后2010年10月4日接受调查时,徐的证言称“李庄在饭店吃饭的时候说,徐丽军冒风险来出庭,要有所表示,李庄让孟英签订协议。我说,和在公安局说的不一样,会不会说我伪证罪,李庄说没事。”
多份证言直指李庄教唆,李庄忽然站起来,神情激动,大吼了一句“全是胡说八道!”
审判长黄诗战要求李庄“控制情绪”。
坐定,缓和情绪后,李庄半请求半提醒似地说,“根据刑诉法第46条,刑案要重事实,重证据,不能只听某某某怎么说。”
“徐丽军说,2010年8月22日,我和我的丈夫王德伟投资100万元,收回17万元。”李庄提出,王德伟肯定不是她丈夫,要求出示结婚证,否则没法证明共同财产。对于“投资收回17万元”,李庄说,“这个行为能说是投资吗?投资是不可以取回的。”
言语之间,尽显李庄的愤怒:“当时打(控告)孟英的是她,后来保孟英的也是她。她总有一处证言是假的,我请求法院对她追究法律责任。我有没有罪没有关系,我接受审判。但她肯定是有罪。”
愤怒之余,李庄又继续对控方出示的证言逐一辩驳。由于李庄长时间的辩解占用大量时间,第一辩护人斯伟江在质证前建议他,“律师能说的,自己就不用说了”。
李庄自我辩护后,第一辩护人斯伟江从程序到实体上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他质疑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本案证人的侦查地点除在证人住处之外,还在茶楼以及侦查人员住的宾馆进行”。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他责问,“最主要指控的人为什么不出庭作证?”斯伟江还质疑徐丽军的精神状况,“每份证言最后侦查人员都问她是否清醒状态,她说是。这好比问醉酒的人,都会说自己没喝醉。侦查机关对她的精神状态不加察觉,吸毒的人,这样说话正常吗?”说完,他又重复一遍反问公诉人,“你觉得正常吗?”
斯伟江还提出,“徐在开庭前半个月签订了还款协议,说是借款。这种白纸黑字的东西难道证明力(比证言)更差吗?公诉机关凭什么认为她这时候说的就是真的?她这种反复无常的人作的证一定真实吗?”
在本组证据的第二轮质证中,对于李庄和辩护人提出的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资格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公诉方一一进行了反驳。
对于徐丽军的证言取证地点,公诉方认为,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地点可以由证人确定,是为保证证人在轻松自如环境下自然地进行陈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证人资格问题,辩护人认为徐丽军及其母亲、儿子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方认为,法律规定,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要符合证人的年龄、认知能力等基本条件,就具备法律效力。而辩方片面强调有两个证人跟徐丽军是亲属关系。并且,这组证据中,还有王辽等其他与徐丽军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上述证词相互印证。
对于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事,公诉方反驳时表示,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经过当庭宣读证人不出庭的,经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双方分歧意见大,合议庭无法确认的,可以传证人到庭作证。但目前,还在质证阶段,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法庭还未作出裁决,此时辩护人即要求证人出庭,是没有依据的。
针对辩方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审判长黄诗战表示,受案后,根据控辩双方申请,向所有证人都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除个别被告人因特殊原因无法送达外,证人朱立岩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出庭,徐丽军、杨盛梅、苏文龙、王辽等其余证人均不愿出庭作证。
被告人李庄和两位辩护律师当即抗议审判长黄诗战所宣布的这一决定。
李庄说,“关于证言决定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时候,这样的证人是必须要出庭的。只要她(徐丽军)来,我一个眼神就可以将她击倒。”尽管合议庭说明了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李庄依旧“恳请法庭采取一切办法要求徐丽军出庭。”
控方出示证据延续到19日下午6点20分。再次开庭是当天晚上19点30分,由辩方出示证据。辩方共出示四份证据,其中包括金汤城公司2005年委托欧阳法律服务所与徐丽军一次谈话的录音。辩方认为,在这份整理文字达五页之多的谈话录音中,徐丽军承认先前投入的100万元不是投资款,只是和孟玲之间个人有口头约定,是借款或其他,朱立岩不同意她在金汤城投资,嫌100万元太少。
第一辩护人斯伟江认为,“即便个人之间的隐名投资,也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才能转化为股权,在其他股东同意之前,这个款项只能是借款或其他,并未转化为投资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以口供确定,而是要根据法律概念、实然形态来确定。本案只能认定为债权性质款项,而不可以判断为投资。”据此,他认为,徐丽军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徐汇区法院所作证言,并非虚假。
斯伟江称这份证据由被告人李庄之子提供,将证明徐丽军在认识李庄之前已经认为投入资金是借款。
李庄明白这份录音证据的重要性。“这个录音证明了我接受孟英案委托之前所发生的一切,是不是我教的(教徐丽军作证),这里都有。恳请公诉人撤回起诉。”他甚至向公诉人员提出,只要有这份证据就行了,公诉方的其他证据都可以不要了。
说到此,李庄突然以手拍头,声音哽塞。
公诉方则坚持认为,“法律服务所对刑事案件没有调查权,并且证据本身就是虚假的,内容是不客观的”。斯伟江反驳称“这是民事调查(意指并非刑事案件)违反哪条法?”杨学林则针对“公诉人说这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质问,“公诉人有什么权力说这句话?只有法庭审查后才能确认。”
不过,审判长黄诗战宣布,合议庭审查的结果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拒绝当庭播放录音。
李庄接话“我坚决服从”,随即发出沉沉的一声叹息。
21点02分,控辩双方表示证据举示完毕。法庭宣布休庭,并决定于次日上午9点半再次开庭审理。
4月20日,李庄漏罪案开庭第二天。上午的庭审在9点半准时开始。
“在昨天开庭中,辩护人要求查阅控告书,休庭后,法庭单独要求公诉方提交控告书,辩护人查看后有何意见?”审判长黄诗战话音刚落,第一辩护人斯伟江称“控告书没有时间,并且是打印材料”,据此怀疑控告书的真实性,要求出示控告书。
公诉方认为,“举报材料不是证据,不应当出示。”第一辩护人斯伟江随即表示抗议。
审判长黄诗战随即表示,“反对无效,不许打断。”新一轮交锋让20日上午的法庭再度紧张。
公诉方继续,“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证据,只是线索。请辩护人好好看一看,保护举报人的权益,举报材料不允许被举报人查看。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保密。”
但此说当即被辩护人抓住,斯伟江说,“公诉方称只是举报线索,那你立案立错了吧。妨害作证的证据一份都没有,(2010年)2月10日怎么立上案的?你立案的时候还有证据吗?”
杨学林则提出,“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目录第四项将‘控告书’列为书证,这是你们盖着骑缝章的,现在又说不是证据,我现在怀疑所谓保密的‘控告书’是假的,所以我方要求证人出庭。”
审判长黄诗战裁决,“控方意见合法,不予出示控告书。”
李庄随后再次申请案件关键证人徐丽军出庭作证,并申请对徐丽军做精神病鉴定、检测她是否在吸毒,如果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希望能重新做笔录。斯伟江称,徐丽军曾吸毒多年,4次进过戒毒所,在公安、法院、律师处的证言多处反复,在上海表演多次跳楼秀,在上海徐汇检察院表演跳楼秀,“其书面证言根本就不可信”。
审判长黄诗战回应,法庭曾当庭评议后认为,徐丽军已明确表明,不愿出庭作证,对被告人重复申请,不予准许。此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徐丽军在精神、心理上有问题,对作证有影响,不符合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标准。法庭亦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吸毒人员作证,所以李庄的申请不予准许。
至20日上午10时20分时,法庭调查结束。
撤诉
4月20日,李庄漏罪案庭审第二天,上午,公诉人称“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大量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环环相扣、相互映证,排除了合理怀疑,证明被告李庄为帮助孟英开脱罪名,引诱、教唆徐丽军改变证词,并当庭进行虚假陈述,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该依法定罪量刑”。
听到此公诉意见,李庄举手申请休庭,再次开庭后,李庄称“因为控制不住情绪”。
李庄说自己听了“全身发抖”,“对公诉词表示理解”。他说,“这样的公诉词是公诉人应该写的”。他还说,“执业这么多年来,印象最深的是深圳罗湖区的一位公诉人根据法庭辩论情况写的公诉意见,质证之后将七项罪名去掉其中三项,表示自己审查起诉不严。”
李庄说,这是他最佩服的公诉人。作为律师,有一个执业的程序,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都有一个基本的框架,有一些律师还未开庭,就已经提交法庭意见,出现变化未能调整。他认为这种情况“今天又出现了,标准格式的公诉词,完全不顾法庭审理的情况,都是套话,不体现法律的尊严。”
讲这番话时,李庄格外动情。第一辩护人斯伟江说:“李庄对法律充满着希望”。
4月20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在控辩双方近两小时的两轮法庭辩论后,公诉方“建议不进行第三轮辩论”,第一辩护人斯伟江亦表示“没有其他意见,希望合议庭依据良知和法律作出判决”,李庄则表示,“让事实和法律说话。”
审判长黄诗战宣布“法庭休庭,4月22日继续开庭”。
此时李庄高喊“要求进行最后陈述”。根据庭审规则,在完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将给予被告人最后陈述之机会。庭下,已然能够听到起立的声音,审判长再次宣布“4月22日继续开庭”。李庄被法警带出法庭。
此种状况,引发旁听人员猜测:庭审实质性的进程至此,22日开庭将有何新动向?是否将公开判决?
4月22日9点30分,在经历了21日一整天的等待之后,李庄涉嫌被告人妨害作证罪继续开庭。
9点30分,审判长黄诗战问控辩双方,“上次法庭对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发表了两轮控辩意见,控辩双方是否还有意见?”
公诉方申请发表意见称,“我院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有充分证据指控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与我院指控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有罪证据矛盾。4月20日休庭后,我们对该新证据进行了认真核实,并经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现有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指控事实和证据产生疑问。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既重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因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坚持依法办案、客观公正、不枉不纵的原则,决定将本案依法撤回起诉。”
被告席上,两天前面对公诉意见高喊“胡说八道”的李庄,此时插话连说“谢谢”。
不到五分钟,法庭宣布休庭合议。突然到来的结局出乎很多人的意料,一位迟到的媒体记者在同行再三向他确认“撤诉”之后仍不敢相信这是事实。就连第一辩护人斯伟江早先也未能料到。4月19日开庭前,斯伟江曾对《中国新闻周刊》坦承,李案几无胜算,但仍要全力辩护。
10点22分,原计划对控方意见进行合议的30分钟休庭实际延长至大约一个小时后,法庭重新开庭。在宣读公诉方撤诉意见后,全体人员起立,审判长黄诗战宣布,准许检察院撤诉。
至此,一场历时三天、举世瞩目的审判以这样一种出人意料,但又在法理之中的结果宣布闭庭。
重庆检方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引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表示李庄案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重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菁日前接受《中国新闻周刊》访问,谈及李庄漏罪案的证据疑点等问题。当本刊记者问到,李庄案是否会再次提起公诉时,张菁引用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表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中国新闻周刊:检察机关当初基于什么理由提起公诉?公诉时掌握了哪些证据?
张菁: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全案证据材料时,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庄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证据已经在李庄案开庭审理时向法庭进行了举示。这些证据包括李庄在孟英挪用资金案中担任辩护人的相关书证;证实李庄实施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行为的多名证人的证言;上海有关法院确认“王德伟投入上海事久金汤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资金额为100万元”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确认孟英“指示金汤城公司的财务人员,将王伟德等人交至金汤城公司的投资款中的人民币5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个人助业贷款”,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判决书;徐丽军在孟英挪用资金案中出庭作证改变证言的庭审记录等。
中国新闻周刊: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举示了哪些新的证据?从什么途径得到?
张菁:庭审过程中,辩护方举示的证据,主要是确认王德伟和徐丽军向金汤城公司投入资金额100万元的民事判决的有关证据材料,和证人徐丽军于2005年8月接受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两名法律工作者调查时陈述关于徐丽军、王德伟投资金汤城公司情况的录音资料。根据辩方陈述,录音资料系从李庄家中其移动硬盘内提取。其余材料系律师向有关单位收集。
中国新闻周刊:辩护方与公诉人举示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体现在哪些方面?“导致认定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证据存在疑点”,疑点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张菁:矛盾主要体现在,究竟是徐丽军自己主动改变了证言,还是李庄引诱、教唆她改变证言。
该案的疑点体现在,通过审查辩护人所举示的证据,显示证人徐丽军在2005年8月向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两名法律工作者陈述:她当初意图向金汤城公司投资100万元,但金汤城公司股东朱立岩以100万元投资金额太小而不同意。徐丽军就私下与孟英进行了商议。孟英向徐丽军表示,开业以后不会让徐丽军吃亏。后他人询问徐丽军,孟英是否向徐丽军出具字据,徐丽军自称“又不是投资出什么条”。
该证言,既与徐丽军2005年3月向孟英挪用资金案侦查人员所作证言证实1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相矛盾,又与徐丽军2010年向重庆司法机关书面控告内容和六次接受重庆警方询问所陈述的100万元是投资款的证言相矛盾,从而导致认定李庄在2008年7月实施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在疑点。
中国新闻周刊:法院如何看待公诉方撤诉的请求?
张菁:江北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休庭后,经过评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并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中国新闻周刊:疑点会否进一步补充侦查,会不会再次提起公诉?
张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在辩护人举示新证据后,发现辩护证据与指控证据存在矛盾,导致认定李庄在2008年7月实施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存在疑点。休庭期间,对该新证据进行了核实,并经本院监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
该案的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法治的力量
个人和权力至上、漠视法律,给我们民族的教训太惨痛了。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里,法律和法治的观念从没有像今天这样深入社会公众的内心。公平的法律与公正的司法,对于当今的中国,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司法作为人们解决纠纷、冲突的最后手段,除了解决具体的问题,还承担着一项重要的社会心理功能:化解纷争,消除对立,重建对社会的信心
世人关注的李庄漏罪案在4月22日以案件起诉方——重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画了一个分号。无论下步事态如何发展,我们有理由期待司法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会得到保障。
此案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议,因为某种程度上,它可以看做中国法治建设走向的风向标。
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对本案的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这个说法和举动,令人感到欣慰。
任何社会都会有问题,贫富分化,人与人的纠纷、冲突,理念、价值观的对立等等。因为,人与人毕竟是不同的。有不同,有冲突,就需要协调,此即古人所说的“和”。法律、尤其是司法,就是“和”的一种手段。法律通过“定分止争”,化解纠纷、冲突,通过恢复正义,让人们相互调适。
尤其是在当代中国,由于价值观失落,由于社会快速变化超出人们调适的速度,由于行政权力的过强与过弱同时存在,人们之间的分歧、冲突,相当严重。法律正是维护社会公正、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保证。
公平的法律与公正的司法,对于当今的中国,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和平时期,司法作为人们解决纠纷、冲突的最后手段,除了解决具体的问题,还承担着一项重要的社会心理功能:化解纷争,消除对立,重建对社会的信心。
个人和权力至上、漠视法律,给我们民族的教训太惨痛了。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里,法律和法制的观念从没有像今天这样深入社会公众的内心。
当下,社会结构的过分紧张与情绪的极端化,实在是因为在各项制度、政策及其执行过程中正义不同程度的缺失引起的,那么,司法作为所有人寻找救济的最后渠道,如果能够及时而有效地生产正义,人们紧张到接近崩溃的情绪就可以得到抚慰,而逐渐平静下来。李庄案第二季的审判,目前就已经发挥了这方面的效用。
更进一步说,如果司法领域能够源源不断地生产正义,那不仅可以提高人们对于社会秩序的信赖,也可以反过来对于司法之外的规则、政策的执行过程,对于规则、政策的制定本身产生影响,倒逼这些公共活动趋向于公平、正义。
当然,无人能够确定,李庄漏罪案的第二季是否代表着普遍性,足以开辟或标志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新时代。但在这个案件中,律师、检察官、法官和社会公众之间大体上还算良性的互动说明了,经过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法制建设,法律专业人士和社会大众的法制意识已经得到空前的普及和提高。而在任何国家,这都是司法公正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必要条件,尽管不是充分条件。
当然,人们事先对李庄漏罪案的忐忑也表明,司法在部分公众的心目中,还不是那么可信。这些年来,人们的秩序焦虑症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司法不公引起的。而李庄漏罪案作出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裁决,显然与审理的公开性有极大关系。从一开始,这个案件就完全暴露在舆论之下,庭审也是相当公开的。公开让司法理性获得了支配整个审判过程的机会。
这向人们提示了司法自我提升的法门。有学者曾担心,围绕着案件的汹汹民意,可能影响司法的独立、专业判断。但现在的问题是,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本身缺乏足够独立性,无法专业地依据法律本身进行判断。这个时候,民意就是司法的朋友,民意的关注、舆论的介入,实际上可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保证司法的专业性。
也就是说,在当下中国,公正的司法本身是一个有待于构造的制度,而舆论就是构建这个制度的一种力量,甚至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力量。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舆论与法律人将会同步成长。由此,一种更为公正的司法制度将会逐渐形成,人们对秩序的信赖、信心可以增强。这正是构建和谐社会至关重要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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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结局:法治中国的胜利? --- 老蔡 2011/04/22 13:54 (838 byte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