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收养孤老”律例/柏桦

朱皇帝 发表于 2010/07/25 04:43 一品 各抒己见 (www.ywp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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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中的慈善活动和互助行为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从观念形态上看,慈善意味着对受困群体的同情、怜悯和关爱,由此产生出一系列相应的救助行为和公益行为;从组织层面看, 主要有四类慈善机构起着济贫帮困作用,它们是宗族慈善组织、宗教慈善组织、政府慈善组织和社会慈善组织。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看,这些机构可分为政府救助机构和社会救助机构两类。从历史变迁特征看,慈善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一是宗教慈善占主导地位的汉唐时期,二是政府慈善救济为主的宋元时期,三是社会慈善勃发的明清时期。勃发时期的特点是王朝有“收养孤老”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以保证社会救济制度的推行。

  

  一

  

  洪武元年(1368),朱元璋对中书省臣言:“中原兵难之后老稚之孤贫者多有失所,宜遣人赈恤之。”省臣曾以国用不足劝止,遭到朱元璋的训斥:“老者民之父母,幼者民之子弟,恤其老则天下之为子者悦,恤其幼则天下之为父母者悦。天下之老幼咸悦矣。苟置其困穷而不之恤民将怃然日恶,在其为我上也。固周穷乏者不患无余财,惟是无是心,能推是心,何忧不足?今日之务此最为先,宜速行之。”所以“国初立养济院以处无告,立义冢以痤枯骨,累朝推广恩泽。又有惠民药局、漏泽园、幡竿蜡烛二寺。其余随时给米给棺之惠,不一而足巩”。为保证“养济院收养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养”的措施实行,朱元璋先将其著之于令,随后编入《大明律》。朱元璋将旨在规范孤贫救济社会行为的“收养孤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并“永为定制”。

  《大明令·户令·收养孤老》;“凡鳏寡孤独,每月官给粮米三斗,每岁给绵布一疋,务在存恤。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常加体察。”该条确立了官方救济孤贫的基本范围和标准,并责成监察御史、按察司官行使监察之责,以确保法律和政策得到推行。明洪武十八、十九年律,即《律解辩疑》所载明律,即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律云:

  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止]以监守自盗论。

  该律对收养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并规定对政策贯彻不力之官员进行惩处。洪武二十二年(1389)律,即《大明律直解》对官吏渎职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刺减者,以监守自盗论。

  洪武三十年(1398)律中“收养孤老”条未作变动。洪武三十年律,即《大明律》被明王朝奉为“一代大法”,自颁行之日起到明末,除万历十三年(1585)合刻颁行《大明律附例》时改动55字外,内容未有变更。

  清军初定燕京,但天下兵革未定,所面临的是巩固和扩大胜利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刚刚归顺的明朝降臣争相建言“速定律令”,为多尔衮所采纳。顺治元年(1644),多尔衮谕令:“法司官会同廷臣详译明律,参酌时宜,集议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经过近三年的努力,清代第一部成文法颁布, 即顺治三年(1646)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实际是顺治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颁布)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户律·户役·收养孤老》:

  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雨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凡系监守者,不分首从,并赃论]。

  该律基本沿袭了明律的基本内容,只在明律的基础上加入小注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对“监守自盗”的处置标准是不分首从,坐以赃罪,此后的雍正三年(1725)律,乾隆五年(1740)律,“收养孤老”律文都没有变更。

  清代的律为不易法,而例却因时损益。例原以辅律,非以破律,是所谓“例因案入,例实由律出眦”。乾隆五年(1740)以后,还形成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制度。律与例并行的用意是,“盖法者,一成不易之举矩;而情者,有曲折轻重,非可以概论者也。是故断法有律,而准情有例。律守一定,而例则因时而变通。有清一代,”收养孤老”前后共增删修订有例7条。

  

 二

  

  “收养孤老”自明代人律,又经过清代的因袭发展,前后达500余年,无论统治者重视与否,各级官吏贯彻执行情况如何,对社会的影响也应该是很大的。

  “收养孤老”律在法律上保证了孤贫人口的基本生存。统治者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以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但通过立法、执法、监督等环节所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是具有法制化效应的。

  首先,通过国家机关的立法和执法活动,确认和保护孤贫人口得到基本救助的原则。

  纵观我国古代社会救济制度的发展,统治者关注的重心始终是荒政,而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日常救助,在制度探索和法律制定上则相对缓慢。宋朝的居养措施有了较大的进步,由临时性走向了经常性的政策,基本实现了社会救济的制度化,构建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但对于恤养孤贫仍停留在具体政策的实施上。明朝首次把“收养孤老”写入了《大明律》,这是对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一大推动。但是明朝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却没有形成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所以对孤贫的救济,无论是救济标准、机构建设,还是监督执行等方面都缺乏比较完善制度。清王朝在因袭明代“收养孤老”律的基础上,以一定数量的律例、则例、章程等进行补充,使收养对象、标准、救助机构的运作方面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与此同时,还逐步完善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体系,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该条法律的有效执行。政策上升为法律和制度,使政策具有了稳定性。

  其次,严格要求官吏和救助对象遵守法律,从而使法律规范能够发挥其本身的功能。

  “收养孤老”律明确救济孤贫为官员的基本职责,应收养而不收养以及监管不力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该律的核心所在,也是确保孤贫救助事务的底线。收养孤老是地方政务之一,也是法律规定,地方官吏可以徇私舞弊,但不敢完全破坏收养孤老机构;救助对象可以改换名目而冒名顶替,但不敢不收养额定救助的人。法律规范作用应该说是明显的。

  再次,“收养孤老”律在理念上虽然没有跳出历史的局限,特别是传统的人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当时,但是其社会意义与政治意义应该说是巨大的。

  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水可载舟,亦能覆舟;治大国若烹小鲜之道在于安民。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对于人民采取的是牧养之道。朱元璋曾讲过:“为治之道有缓急,治乱民不可急,急之则益乱;抚治民不可扰,扰之则不治。故烹鲜之言虽小,可以喻大,治绳之说虽浅,可以喻深。”这是一种浅而易见却又很高深的统治权术。尽管统治者在维护自己的利益时,不会以人民的意志为转移,但引导人民顺从统治,巩固统治基础,却是他们的治绳之道,“收养孤老”律无疑是统治者牧养治绳之道的组成部分。

  明清王朝在制定“收养孤老”法律的同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项目也从一般的收养,扩大到医疗、丧葬、安抚等救济方面。以法律来约束和督促各级官吏,不但规范了救济行为,而且提高了救济效率。朝廷每年从财政中拨出相当份额的钱款,并调拨粮米等作为养赡孤穷之资,意在保证孤贫人口的基本生存需求。在全国广设养济院、普济堂、栖流所、留养局、育婴堂等机构,意在挽救无助的孤老、婴幼,使他们不至流离失所。从养济院、留养局等机构的规章条款及实施效果来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许多孤贫流民的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由于贫穷所造成的各种问题和动乱。

  养济院的设立,使一些“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无亲属可依倚者”得到救助,他们的生存有了一定的保障。养济院兴废与章程虽然屡经蜕化,但一直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以至在民国初期还沿用清王朝的旧制。如山东省的社会保障经费由财政厅拨给,各地的养济院也依然按照旧章运作。如济宁州的养济院,旧在西关文胜街东, 有大门3间,房屋32间,后来倒塌,至道光(1821—1850)时,仅存房屋6间,贫民皆不住堂,只是按期赶州署支领口粮;民国初期,也没有修缮养济院,依然按旧制发放口粮。明清王朝的各类救助机构,在流民安置问题上发挥着应有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流民聚集带来的隐患。

  明清两代均存在较为严重的流民问题,明清在安抚流民问题上的失误,激化了阶级矛盾,逼迫流民进行反抗。然而。明清王朝利用各地的栖流所,对流民实施收容与资送,这种安抚方式,虽然不能说完全缓解阶级矛盾,但在维护统治秩序方面还起到一定作用。

  应该承认,明清王朝对孤贫的救助,完全是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但在客观效果上,还是使相当一部分社会弱势人群得到救助,有了栖身之所和生存之资,哀号遍野与怨声载道的现象也有所减少。我们不能将明清王朝的孤贫救济作用无限夸大,但也应该将之作为明清王朝得以长期延续的一个因素,更重要的是,某些成败还能够给我们提供一些经验教训。

  “收养孤老”律例没有否定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救济,而明清王朝在巩固统治的过程中,对民间力量的看法也有所改变。如明朝末年,江南的各种善会的兴起,“善会是所有以行善为宗旨的社团的统称。其形式分别有同善会、一命浮图会、惜字会、恤嫠会等等,而且精神的支柱又不同程度地受到儒、佛、道三教的影响”。对于这种具有民间救助的组织,王朝虽然没有提倡,但也没有反对,在某种程度上,一些地方官员还积极倡导。明末善会“不似宋代的救济组织,处处由中央政府或地方官领导,而以地方上无官职而有名望的人为领袖,同时被救济的人的资格并不受官方机构所订的注籍所限制”。民间力量得以进入社会救济的行列,“明末善会可说是一个前所未有的中国社会新现象”, 这种新现象即便在发展过程中不是一帆风顺(因为是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必然会越来越强大),也会得到官府的认可并提倡。

  清王朝在入关之初,为防止民间力量集结成反清势力,清王朝打击民间结社活动,对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救济持否定态度,而随着政治统治的巩固,对民间控制也趋于宽松,率先从江南地区兴起的私人善堂,不但得到朝廷的认可,地方衙门也尽力提倡。这一转折的标志,是康熙四十五年(1706),当时“颁赐京城广宁门外士庶所建普济堂‘膏泽回春’匾额及御制碑文,每岁恩赏崇文门税银千两,口粮银二百两,两堂地租银千两,为养赡孤贫之用巩”。这一行动表明朝廷对民间参与社会救济开始持鼓励态度,而雍正二年(1724)的上谕,则开始在全国鼓励民间参与社会救济,将民间的救济纳入朝廷的规范。

  凡老疾无依之人,每栖息于此,司其事者,乐善不倦,殊为可嘉。圣祖仁皇帝曾赐额立碑,璐旌好义。尔等均有地方之责,宜时加奖劝,以鼓舞之。但年力尚壮及游手好闲之人,不得借名混入其中,以长浮惰而生事端。又闻广渠门内有育婴堂一区,凡孩稚之不能养育者,收留于此,数十年来,成立者颇众。夫养少存孤,栽于《月令》,与扶衰恤老,同一善举,为世俗之所难。朕心嘉悦,特颁匾额并赐白金。尔等其宣示朕怀,使之益加鼓励。再行文各省督抚,转饬有司劝募好善之人,于通都大邑,人烟稠集之处,照京师例,推而行之。其于字弱恤孤之道’似有裨益,而凡人怵惕恻隐之心,亦可感发而兴起也。

  这道诏令不但承认了地方慈善组织的合法性地位, 而且要求地方官进行劝募,大力推广。新生事物往往来自民间的智慧,而其发展壮大则往往需要官方的支挣和推广。“收养孤老”律例允许地方官员利用地方力量实施救助,一方面是调动民间力量的积极性及资金,另一方面也把民间力量纳入法律的约束范围。

  民间善堂的建立需要得到官方的认可,凡符合建立善堂标准的各种善堂,要得到地方衙门的批准,由官方给予执照,官方则要实施一定的查验,实质上是一种有效的监控。清王朝在防范地方力量发展壮大的同时,试图将地方力量纳入自己的轨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民间救助事业的发展,但毕竟打开民间救助的大门。官方需要利用地方资源,而地方资源也希望得到官方保护,社会救济体系的“官民合作”特色,给社会救助发展带来了生机。

  明清王朝以行政力量介入民间社会慈善事业,使民间慈善事业在目标上和官方取得了一致性。由朝廷主导、官民共同参与的社会救助体系,不但整合了社会资源,也有效的整合了社会力量,共同维护着政治统治基础。民间力量参与救济事业,使救济面拓宽,救济质量提高,更多的孤贫人口在沐浴着朝廷“恩泽” 时,反抗情绪也有所缓和。明清王朝的末年,由于官方对社会救助问题的轻视,在社会救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日益减少,而民间力量参与的社会救济在日益发挥作用的同时,不但有效的弥补了官府退出所造成的空白,也使民间力量得以发展,最终使一些民间力量成为王朝的反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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