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果威: 发达国家的“见义勇为法”(Good Samaritan laws)

qju 发表于 2010/08/31 19:14 一品 百草园 (www.ywpw.com) 主题字词: 彭宇案 见义勇为法 保险 大陆法系 南京老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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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徐寿兰老太太在某公交车站等车,据其称被正在下车的市民彭宇撞倒,而彭宇则称下车时见老人摔倒,所以扶至旁边,并且在其亲属到来以后一起送该老人到医院,还垫付了200元医药费。2007年1月4日,徐老太将彭宇告上了法庭,9月3日,判决的结果是彭宇应赔偿40%损失费计45876.36元。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推理,“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所以彭宇送徐老太上医院的行为纯属做贼心虚。“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2008年8月21日,据郑州大学生李凯 强说,他骑电动车回家的路上扶起一位老人,而老人则称是李凯强将其撞倒的。2009年12月28日,二七区法院给李凯强下达了一份判决书。内容如下:

  2008年8月21日15时14分,原告宋某驾驶自行车自郑州市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医立交桥转盘处被被告李凯强驾驶的电动车挂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后,由于没有医疗费用遂回家治疗至今。法院认为,李凯强驾驶电动车与宋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认定,无法查证是由李凯强还是宋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原告宋某的损失合理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较妥。因此判决李凯强15日内支付宋某1万元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9万余元。

  类似以上的案件子在全国各地还有许多,导致现在大陆人民对救助他人产生恐惧,生怕做好事而成为被告,于是便出现 了许多老人摔倒后众人袖手旁观而无人敢扶起的事件。

  我是美国律师,不便对中国法庭的判决发表评论。下面介绍一些国外处理这类事件的法律,一是与国内的同行交流,二是希望国内的立法机构和法庭能够借鉴国外的经验,更妥善地处理此类案件。

  国外的许多发达国家都有所谓的“见义勇为法”(Good Samaritan laws),这些法律的立法意向是为了保护救助伤病人员的好心人,不至因为做好事反而惹祸上身。这些法律的作用是打消旁观者的顾虑,生怕因为施救而成为被告,为无意造成伤亡而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Samaritan译成中文是 “撒玛利亚人”或“乐善好施者”。这一典故来自圣经的《路加福音10》(Luke 10)“好撒玛利亚人的比喻”(The Parable of the Good Samaritan)。耶酥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去耶利哥(Jeruslem to Jericho)落到了强盗手中。他们剥去了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有一个祭司(priest)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了他,但从他身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末人(Levite)来到这个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他的身边过去了。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恻隐之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扎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旅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又拿出二钱银子来,替他交给了店主。”

  由此可见,“见义勇为法”引用圣经中故事,想要说明的其实 就是,在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和自己先前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关联,但是出于道德的约束而去救助他人的人,才是好公民。

  在加 拿大,“见义勇为法”的作用是防止自愿救援身陷危险的陌生人的见义勇为者成为被告,并打消他们生怕在救援过程中犯错误而产生法律后果的顾虑。此类法律对医 疗专业人士和救护人员上班时行使职责并不适用,只是保护他们在下班后自愿救援他人的行为。

  在英国习惯法系(common law)的国家里,“见义勇为法”的法理是基于自愿和道德的原则,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里,类似的法律则基于在他人身陷危险时人人都有救援的义务。

  在美国,“见义勇为法”保护的对象和具体的情况因州而异。有些州的法律并不保护普通人,只保护医生和护士等专业人员。在有些州里,公民并没有救援陌生人的义务,除非施救和被救者之间曾在某种照顾的关系,如父母和子女、医生和病人,或是被救者的疾病或伤害是见义勇为者造成的。

  明尼苏达和佛蒙特州的“见义勇为法”则要求在紧急事故现场的人对需要救助者给予合理的协助,包括打电话求助。如果在现场而不给予合理的协助,在明尼苏达州属于小罪,而在佛蒙特州则可能被罚款100美元。至少有五个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和内华达)考虑将救助作为一种义务加入“见义勇为法”中,纽约州对在紧急情况下施救的人员给予免责的保护。

  各州的法庭对“见义勇为法”的应用也有差异,有的还会结合“即将发生危险”(imminent peril)的法律原则。换言之,如果没有燃眉之急的危险,法庭可能认为施救者的行为是鲁莽的(reckless),故而不给予保护。例如,在一场车祸中,汽车并没有着火,伤者并无生命危险,也没有第二次被撞的危险,如果一位见义勇为者决定去救援,反而导致被救者瘫痪或其他伤害,法庭可能会判决“见义勇为法”不适用,因为伤者并无生命危险,所以施救者的行为是鲁莽而多余的。

  顾名思义,见义勇为是不要钱或预期回报的,所以“见义勇为 法”并不保护医疗专业人员在职的救援行为。有的州对免费提供公益服务的医护人员和救援的义工给予保护。如果医疗专业人员在救援中导致伤害则属于医疗事故, 由其投保医疗事故险的保险公司理赔。

  见义勇为者一旦已经开始施救,他就不能离开现场,必须一直等到救援的医务人员到场,另一位能力 相当或较高的施救者接替,或是继续施救反而可能造成危险,方能离开。只要施救者采取理性的措施,出于善意,且尽力而为,就无需为被救者的死亡或致残承担法 律责任。

  施救者必须得到被救者或其监护人(如果是未成年人)的同意后方能救援,否则其救援行为可能构成殴打或人身攻击(assault or bettery),除非不可能得到被救者本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例如被救者处于昏迷状态、有幻觉、酒醉或是精神失常,无法为自己的人身安全做决定,或是施救者合理地相信被救者处于无能力同意的状况,即可假设被救者已经默示同意。根据“危险本身就构成邀请救援”(peril invites rescue)的“法律虚构”(legal fiction),法庭通常会对施救者是否得到同意采取宽容的态度。具体衡量同意的标准是 “普通理性人”(average, reasonable person)。亦即,如果有做决定的能力的话,处于上述状态的理性普通人是否会同意?如果需要援救的是未成年人,而施救者无法立即联系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或是其父母或监护人不在、处于昏迷状态、有幻觉或酒醉,也将被视作默示同意。此外,即使父母或监护人不同意,若需要人工呼吸或排除哽噎物等急救措施,施救者无需得到同意即可进行。父母拒绝救援可视作对子女的忽视,施救者应被视作已经得到默示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父母或监护人若拒绝救援甚至可以被怀疑是虐待儿童。

  在某些州,见义勇为法仅保护受过急救训练并得到医疗保健机构颁发证书的人员,如美国心脏协会、美国红十字会或圣约翰救护车协会,而且必须是在他们所接受训练的范围内的救助行为。在一些州,如果一个人既没有受过急救训练,也没有获得证书,则此人在急救过程中若有差错还是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另一些州,只要施救者的行为是合理的,就可以免负法律责任。

  在加拿大,见义勇为法由各省制订。安大略省有见义勇为法,亚伯达省有紧急医疗救助法,新斯科舍则有志愿者服务法,在英属哥伦比亚省,见义勇为法规定只有在儿童处于危险之中才有施救的义务。魁北克省因为其法语背景,是唯一采用大陆法系的省份,规定公民有基本的施救义务。

  以下是安大略省2001年见义勇为法的节译:

  无论习惯法如何规定,自愿且不期待报酬或奖励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未能作 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该人系因严重疏忽而造成伤害。

  美国法律着重于保护见义勇为者,使他们不会因为在紧急情况下施救 而成为被告甚至承担法律责任。欧洲的法律则通常着重于惩罚那些在紧急情况下见死不救的人。

  见义勇为法和救助的义务其实是有区别的。在习惯法体系中中,见义勇为法为救助中可能引起的侵权(torts)诉讼提供辩护的理由,并不构成救助的义务。在大陆法系中,在规定救助义务的同时,往往也暗含了免责的盾牌。如在德国的法律中,就有“施救疏忽”(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的规定,即公民在紧急情况下有抢救的义务,只要施救的行为是善意的,即使造成伤害也可以免于被起诉。

  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职业健康与安全生产法规定所有的工人有权拒绝 从事危险的工作。但是当“有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受到威胁时”,某些特定的人群就无权拒绝从事不安全的工作,包括警察、消防队员、医院的雇员或其他医疗专 业人士,如救护车工作人员。

  中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体系,似应借鉴“救助义务”的概念立法,即着重于对见死不救者的惩罚。如果两位好友一起去登山,其中一位受伤需要急救,另一位见死不救,这样的案例还比较好办。如果是在闹市之中,一位老人摔倒,而众人皆袖手旁观,这就比较难办了,因为法不责众。更何况在具体案例中,还涉及认定救助者是否肇事者。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原告应该承担举证的责任。如在彭宇案中,徐寿兰老太太指控彭宇将其撞倒,就必须提供目击者的证人和证言。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而由法庭根据社会情理推断被告有过失,似乎容易使公民对见义勇为产生顾虑和畏惧。

  从社会机制来看,中国似应参考国外的保险制度。例如在美国,商、住的业主均会购买意外险,办公室的租赁人也必须购买意外险,一旦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如在住房门前的人行道的积雪上滑到,通常由保险公司理赔。若是医疗费有人支付,根本就不会产生侵权的诉讼,施救者自然也就无须担心成为被告。

  还记得在法学院时学过一个案例Garrent v. Dailey,五岁的男孩Brian Daily在肥胖的姨妈往下坐的一瞬间将椅子抽走,造成姨妈受伤,于是姨妈便将男孩家告上法庭。根据美国的习惯法,民事侵权的第一要件是“故意”(intent),此案的焦点在于五岁的小男孩是否有侵权的故意?通常美国法律对故意的衡量标准是“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在此特定的案件中,则改以“理性的五岁儿童”为标准。五岁的儿童玩耍时互相恶作剧是常见的,照理说并没有侵权伤害对方的故意,而且五岁的儿童即使一屁股坐空,通常是不至于受伤的。一审法庭判决侵权不成立,而上诉法庭却将案子发回重审,并给予一审法庭具体指示。重审的结果认定侵权成立,理由是Brian在抽椅子的时候充分地肯定姨妈将会摔倒,所以有伤害的故意。当时我颇为不解,为何上诉法庭明显地偏袒原告?为何那位受伤的姨妈竟将自己的亲戚告上法庭?后来经教授解释我才恍然大悟,Brian家买了保险,最后理赔的是保险公司,而不是Brian的父母,所以姨妈才会与亲戚家对簿公堂。正因为保险公司财大气粗,上诉法庭才会有意偏袒原告,使姨妈的医疗费能够得到补偿。

  彭宇案中有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即原、被告双方都不是有意的,若是公共汽车公司购买了意外险,徐寿兰老太太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理赔,也就不会有彭宇案了。45876.36元对彭宇来说是一大笔钱,而对于财力雄厚的保险公司来说却是一笔小钱。保险就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其实绝大多数投保的人并不会遭遇意外,所以保险的功能是将多数人的保险金用来补偿极少数不幸遭遇意外的人。社会上无论团体还是个人,如果大家都以较少的钱投保买个安心,见义勇为者也就不必畏惧成为被告,这才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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